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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众型经济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6年1月2日  来源: 广州走私犯罪辩护律师     http://www.gzzsfzbhls.com/

  所谓涉众型经济犯罪是指涉及众多受害人,特别是涉及众多不特定受害群体的经济犯罪。主要包括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非法销售未上市公司股票等犯罪活动。

  在司法实践中,发案频率最高、危害最严重的涉众型经济犯罪当属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该类案件由于涉案人员多,金额大,损失一般难以挽回,案件一旦发生,处置及善后工作难度较大,严重影响到当地的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给人民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危害。引起了党和政府及最高司法机关的重视,2010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作的工作报告中特别强调指出:要加大打击严重经济犯罪特别是涉众型经济犯罪力度。严厉打击此类犯罪是司法机关当前重要而迫切的任务之一,也是执法为民思想的重要体现。笔者试就涉众型经济犯罪中,最常见、最具代表性的集资诈骗罪作一典型剖析,对该类型犯罪的法律适用作一简单归纳,以供同仁参考。

  一、集资诈骗罪犯罪构成特征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本罪是目的犯、法定犯、数额犯、结果犯。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现代社会,资金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不可缺少的资源和生产要素。而生产者、经营者自有资金极为有限,因此社会筹集资金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金融活动。与此同时,一些名为集资、实为诈骗的犯罪行为也开始滋生、蔓延。这种集资诈骗行为采取欺骗手段蒙骗社会公众,不仅造成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同时更干扰了金融机构储蓄、贷款等业务的正常进行,严重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本罪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有非法集资的行为。所谓非法集资,则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有关机关和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1)集资后携带集资款潜逃的;

  (2)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擅自挥霍、滥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2、集资是通过使用诈骗方法实施的。所谓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捏造、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资金的行为。在实践中,犯罪分子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主要是利用公众缺乏投资知识、盲目进行投资的心理,钻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纷繁复杂、投资法制不健全的空子进行的。如我院办理的李兰松团伙集资诈骗案,其对外宣传谎称集资行为得到政府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甚至伪造有关合同、批件,以骗取社会公众信任;有的还大肆登载虚假广告,引起社会公众投资盈利心理;有的打着举办集体企业或发展高科技的幌子,以良好的经济效益和优厚的红利为诱饵;有的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企业计划。总之只要行为人采用了上述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进行集资的,均属于使用欺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

  3、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即本罪是结果犯。

  需要指出的是,以集资为名诈骗特定范围的人员,例如熟人的,一般也不宜以集资诈骗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可以合同诈骗罪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罪。据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日下发的有关审理集资诈骗罪的指导意见中,即体现着上述思想;另外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特定范围的人员例如亲友、熟人集资的,一般也不宜以犯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借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由此可见,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建立的合法存在的单位。实践中常见的是行为人仅以单位名义非法集资,所骗取的公私财物全部或大部分被行为人中饱私囊,即使用于单位,也是很小的一部分,其目的是为了掩人耳目,对此应按个人犯罪处理。

  (四)主观要件

  必须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构成本罪。目前理论界尚有部分学者认为:集资诈骗等金融诈骗罪亦可由间接故意构成。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行为人违反有关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明知自己实施诈骗的非法集资行为,将会导致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这种危害后果发生,其所持心理态度系希望通过自已实施的骗术,积极追求他人基于陷入错误认识,而“主动”交付财产,具备明确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而集资诈骗罪具有专业化和智能化的特点,属于目的型犯罪,犯罪目的即是犯罪构成中不可或缺的主观要件之一。

  二、司法实践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及思考

  我国刑法规定集资诈骗罪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即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据为己有”,既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个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之下。考查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区分的关键在于认定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可以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否则,因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即使发生财产无法返还的事实,亦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宜按民事法律解决该经济纠纷。其次正确认识“非法占有的目的”又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标志。例如,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的关键即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参照1996年《解释》的规定,实践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集资诈骗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至于何为“具有其他欺诈行为”,笔者认为可以理解为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将集资款用于个人还债,或者将集资款暗中挪归他人,以他人名义秘密投资,并对外宣称经营失败、破产等假象,无法返还集资款。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1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对包括集资诈骗罪在内的金融诈骗罪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明确的规定:(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笔者理解,这一纪要中有关“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是对1996年《解释》的补充和细化。

  总之,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综合所有的因素,不能只注重某一方面,而不顾及其他,避免以偏概全,做到不枉不纵。

  三、司法实践中,关于“数额”的认定及思考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须达到“数额较大”。诈骗数额,是指按一定标准计算的财产的数目,也就是货币或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品的数目。诈骗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行为人实施了集资诈骗的行为,并且非法占有了投资者的集资款,数额较大,方构成犯罪既遂。行为人未得到集资款,或者数额未达到较大,凡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凡是由行为人自动中止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系犯罪中止。司法实践中常涉及到以下几种数额,即行骗数额、受骗损失数额和实骗数额。笔者试略作分析如下:

  1、行骗数额,是指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预计诈骗的财物数额,即诈骗犯罪所指向的公私财物数额。行骗数额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按此数额进行定罪量刑,一般不会重罪轻判而放纵犯罪分子,但完全可能出现轻罪重判,导致罪刑不相适应。毕竟,行骗数额仅是行为人主观上期望要侵害的数额,实际中因各种原因一般不会完全得逞,实际侵害的数额往往小于行骗数额。并且,很多行为人在诈骗过程中并没有明确的诈骗数额,主观上是越多越好。故此行骗数额仅应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倘以此作为定罪标准,实践中会出现数额不明无法认定的尴尬局面。

  2、受骗损失数额,是指被害人因诈骗分子的诈骗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可能增长的潜在价值,尚需要通过其他活动才能进一步实现,不易计算,因而不宜认定,但可以作为量刑时的情节予以考虑。被害人的直接损失是比较容易确定计算的,应予全部认定。

  3、实骗数额,是指诈骗犯罪中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骗取的财物数额。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司法实践中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数额时,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一般情况下,实骗数额与被害人被骗后实际交出的财物数额是一致的,但在某些情形中,被害人交出的财物在到达行骗人手中之前,在途中因管理不善等原因而可能产生损耗,或者因其他非归责于被害人的原因而导致行骗人实际骗到手中的财物数额小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在这种情形下,若仍以实骗数额作为定罪的标准数额,则对这部分损耗数额无人承担责任,被害人通过其他途径挽回经济损失又不可能,所以,这样处理既轻纵犯罪分子,使其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又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犯罪数额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必须能够说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笔者认为,以被害人的受骗直接损失数额为定罪的标准数额更为科学合理,既对实施诈骗的行为人不枉不纵,亦充分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同时还符合立法者的原旨。“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统一,就是我国刑法的目的。”这样,才能达到刑法的目的,司法实践中亦较容易把握和确认。2008年以来,我院办理的李兰松等人集资诈骗案,对于“诈骗数额”的认定与计算,即是按照上述原则确定的,我院起诉书中认定的数额,最终也达到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的确定。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及“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标准,立法上并无明确规定。唯一的依据即是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集资诈骗罪的追诉标准是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参照1996年《解释》的有关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其他严重情节”可以指下列情形:集资诈骗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引起社会动荡;造成被骗个人或者单位巨大的经济损失;致使被骗企业严重亏损;诈骗数额较大并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致使投资者死亡、精神失常;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以指下列情形:集资诈骗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引起社会巨大动荡;造成被骗个人或者单位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致使被骗企业破产;诈骗数额巨大并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致使多名投资者死亡、精神失常;诈骗用于救灾、防汛、优抚、扶贫、救济款物、军用物资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等等。集资诈骗罪可以适用死刑,但应坚持谦抑性原则,从严掌握死刑,不能滥用,必须达到“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法定条件。对于“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如何认定,尚无明确司法解释,实践中应认定为不仅仅局限于经济损失即有形损失,还应当包括无法量化的损失,如破坏国家的金融形象,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阻碍了国家金融政策的执行等等[9]。

  在集资诈骗罪中,还有一种“拆东墙补西墙”的连环诈骗现象,对此类诈骗的数额认定应充分考虑诈骗分子既有“骗”的一面,又有“还”的一面,其通过“拆东墙补西墙”的循环诈骗手段,使自己总是非法占有一笔数额较大以上的财物。实践中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这样,既充分考虑诈骗分子既骗又还的情况,又考虑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情况,比较公平合理。同时连环诈骗的次数及总数额,也反映了诈骗分子诈骗活动的规模及社会危害程度,在量刑时应作为重要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四、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当前相关法律规定尚不够具体、明确,法律处置相对滞后

  当前,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非法传销有融合趋势。他们相互交叉、相互融合,从外部上看,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不少从事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嫌疑人往往还披上传销、变相传销、或直销的外衣。目前,在处理上述案件的司法实践中,除相关的刑法条文外,主要的法律、法规只有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传销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情节严重的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1998年4月18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等司法解释。对这类有融合趋势的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非法传销案件,如何区分、如何定性、有何标准,相关法律规定尚不够具体、明确。同时在量刑档次上差别过大,不利于罚当其罪。各地司法机关在处理类似案件中,目前看来,对如何区分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定性还较为一致。但对于以传销、变相传销为晃子,实施集资诈骗、吸收公众存款等其他犯罪行为,究竟是以非法经营定罪,或是构成了其他罪名,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做法不一,有的以集资诈骗定罪,有的以非法经营定罪,还有的以普通诈骗、合同诈骗定罪,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处理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的一个概括性的处理意见: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虽对处理这类案件确定了一个原则,即以想象竟合原则择一重处。但规定的过于笼统,尚不够具体、明确,对如何区分、有何标准,没有作出进一步规定。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

  另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确立之初确实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民间借贷现象日益频繁,其现行规定的合理性和前瞻性值得深入思考。此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认定上应该对照相应的金融法律法规来理解。本罪性质上属于非法金融活动,而《商业银行法》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明确把非法金融活动分为三类: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是非法集资,三是非法放贷、贴现、拆借等。上述第一、二类均有相应的罪名,而非法集资却只有使用“诈骗手段并占为己有”的才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因此容易造成民间借贷、非法集资的行为在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的困惑。

  同时这三类犯罪,在量刑档次上差别过大,不利于罚当其罪。 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自然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犯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犯集资诈骗罪的,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可见这三类犯罪,同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但在量刑档次上悬殊过大,不利于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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