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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未成年人辩护应注意哪些问题?

发布时间:2018年3月31日  来源: 广州走私犯罪辩护律师     http://www.gzzsfzbhls.com/

  我国政府和人民历来都把未成年人看成是祖国的花朵、民族的希望,为保护他们的健康成长,在法律上做了许多特别保护的规定。长期以来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始终坚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的司法保护的基本指导思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也有许多特别规定。因此,为未成年人辩护除象正常辩护一样,还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审查犯罪嫌疑人作案时的年龄
  由于我国刑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已满14周岁、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对16周岁以下的人还涉及到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因此,对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的审查,显得就特别重要。《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第十八条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提起公诉,应将有效证明该未成年人年龄的材料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之一移送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 :“ 法庭调查时,要仔细核实少年被告人在案件发生时的年龄。在查明案件事实和核实证据的同时,还应当查明作案的主观和客观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没有查清,而又关系到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判处何种刑罚的公诉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 :“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除依照《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查明是否附有被告人年龄的有效证明材料。对于没有附送被告人年龄的有效证明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1991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年龄问题的电话答复》明确指出:在审判中,特别是在处理死刑案件时,必须把被告人犯罪时的实际年龄作为案件的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在一般情况下,认定被告人的实际年龄应当以户口登记为基本依据,结合人口普查登记和其他有关资料,并经过认真调查核实后加以确定。对被告人实际年龄有异议或者疑义时,更应当多方查证核实。如果有足够证据认定户口登记册上记载的年龄有误,就应以查明的实际年龄来认定。如果经反复调查,确实查不清的,应当按照从宽的原则予以掌握,以留有余地。根据这些规定,作为辩护人要特别注意重点审查以下问题:
  1、审查作案时间。要特别注意审查在临界年龄阶段连续作案的作案时间。在14岁至15岁之间连续作案,不满14周岁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在15岁至16岁作案,不满16周岁的除刑法17条规定的八种犯罪外,其他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未满18周岁前的犯罪行为从轻处罚,已满18周岁后的犯罪行为不从轻处罚。
  2、审查年龄材料是否有效,有无争议。无被告人年龄的有效证明材料的, 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没有查清,而又关系到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判处何种刑罚的,建议退回补充侦查;对被告人实际年龄有异议或者疑义时,应当多方查证核实。如果有足够证据认定户口登记册上记载的年龄有误,就应以查明的实际年龄来认定。如果经反复调查,确实查不清的,应当建议法庭按照从宽的原则予以处理。
  3、审查同案犯年龄的大小。一般年龄较小,被教唆的可能性大,判刑也应当相对较轻。
  二、审查有无免除处罚或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可以免除处罚或不认为是犯罪:
  (一)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情节一般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
  (二)以下情形,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1、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
  2、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盗窃财物,数额刚达到或者略过“数额巨大”标准,而其他情节轻微,又系初犯或者偶犯的;盗窃近亲属的财物,其亲属不要求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
  3、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请法庭在适用附加刑时也要从轻
  由于我国刑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也规定:“制作起诉书,应当依法建议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既使辩护人不提出从轻或减轻的辩护意见,法庭也会考虑对其从轻处罚。但如何从轻,法庭往往只考虑主刑从轻,对附加刑往往被忽视。因此,作为辩护人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的规定,及时建议法庭在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和判处罚金等附加刑时也要从轻处罚。
  四、审查是否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
  争取适用缓刑,这是为未成年人辩护的最好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对惯犯、有前科或者被劳动教养二次以上的;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犯罪后拒不认罪的,不适用缓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法庭审理时,控辩双方向法庭提出从轻判处未成年被告人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适用刑罚建议的,应当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的书面材料。” 根据这些规定,能否适用缓刑,一是要看是否具备上述适用缓刑条件;二是要看是否有能够获得监护、帮教的书面材料。因此,辩护人除审查适用缓刑的实质要件外,还在注意搜集能够获得监护、帮教的书面材料,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交。
  五、审查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否到庭
  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未成人的情绪稳定,也有利于辩护工作的开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享有申请回避、辩护、发问、提出新的证据、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在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经审判长许可,法定代理人可以发表意见”。因此,辩护律师除了为未成年人的被告人辩护外,还要帮助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正确行使上述权利。
  六、注意对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别规定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女检察人员担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作为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要注意这些特别规定,以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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