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9月26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桥梓塘六社伍家莲请请犯罪嫌疑人刘孝全帮助装修。当天,伍有事外出,刘在伍女儿房间搬动床时发现塑料内有现金三千元,刘趁四下无人将钱分藏于自己皮包和腰间,并一直在伍家中未离开,直至失主伍报警将刘捉获。
分歧意见:
该案在讨论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孝全实施盗窃行为后,虽然赃物在刘的身上,但他一直未离开失主的家这个特定的范围。居民的财物在其家中就表示受其控制并能排除任何其它人的非法占有,正因为此该3000元现金一直在失主家中,失主并未真正对这笔现金失去控制,即使失主外出了的一段时间,但毕竟刘一直未离开失主的家,他还没有完全控制该笔现金,故刘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的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孝全盗窃现金后是否离开或将赃款是否转移都是其意志内的行为,是他自己可以决定的,刘对3000元的现金拥有完全的控制权,而失主伍家莲在此段时间已丧失了实际的控制,故刘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的既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实践中,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通常以控制说为标准,即以盗窃犯是否已经获得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盗窃犯已实际控制财物的为既遂,未实际控制财物的为未遂。确定盗窃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应当综合全部案情,根据盗窃的对象、现场环境以及失主对财物的控制状态等因素,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本案中,刘孝全窃取的是现金,现金从民法上说是种类物,具有可替代性,且现金体积小,便于隐藏、转移,刘孝全将现金窃取后放在自己身上,实际上就已控制了该笔现金。
其次,从刘孝全和雇主之间的关系看,刘孝全在雇主家搞装修,他窃取现金后完全可以以合法的身份自由出入雇主家,刘孝全盗窃现金后是否离开或将赃款是否转移都是其意志内的行为,是他自己可以决定的,刘对3000元的现金拥有完全的控制权。综上所述,虽然刘孝全窃取财物后没有离开失主家,但失主对财物的合法控制范围应是床下放现金的地方,而不是其家,所以,刘孝全的行为构成盗窃既遂。